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送達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事實,業經送達之法警 陳玉朋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公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顯有違背法律程式。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
二、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三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竊取被害人 吳孟娥 之筆記型電腦,涉有竊盜罪犯行。惟本件公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併辦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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