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適有 蔡文志 自其停放在路邊之EI─五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遂撞損蔡文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雙方乃下車理論發生口角,進而分別基於傷害故意,相互毆打對方,蔡文志因此則受有右眼瞼挫擦傷四點一乘三點四公分、右嘴角挫傷血腫三點一乘二點三公分、左手臂擦傷四點二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蔡文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蔡文志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遽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毆打蔡文志之犯行,辯稱:蔡文志與其朋友共同毆打伊,蔡文志的朋友抱住伊後,蔡文志對伊踢打,伊遭他們打倒在地後,伊根本無法打蔡文志,是有路人出於義憤而打蔡文志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如何毆打蔡文志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文志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甲○○駕駛小貨車並未開大燈就轉彎進入巷道,適伊打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伊的車門就遭撞壞,甲○○卻不願賠償伊,彼此遂進而互毆等語甚詳,而被害人被毆之後受有右眼瞼挫擦傷四點一乘三點四公分、右嘴角挫傷血腫三點一乘二點三公分、左手臂擦傷四點二乘零點三公分之傷害,並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此外,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照片七紙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畫面模糊,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毆打被害人,從而被告甲○○空言抗辯其未有傷害犯行及 蔡志文 有共犯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援引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開車擦撞蔡文志車輛後不願賠償進而與蔡文志互毆,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蔡文志所受傷害較輕、被告甲○○犯罪後猶狡飾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仍辯稱係蔡文志與其友人共同毆打伊,蔡文志的朋友抱住伊後,由蔡文志對伊踢打,伊遭他們打倒在地後,伊根本無法打蔡文志,可能係因伊抵抗致蔡文志受傷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甲○○如何毆打蔡文志之犯行,業經被害人蔡文志指訴甚詳,有如上述,且若非被告出手毆打,則蔡文志豈會受眼臉、嘴角、手臂等多處傷害?故被告空言未傷害對方,自不足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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