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客戶資料簿壹本、空白保管條拾貳條、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在臺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七之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並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支票借款廣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乘癸○○、寅○○、庚○○、壬○○、巳○○、午○○(公訴人誤載為 蔣文重 )、丑○○、卯○○、丙○○、丁○○、甲○○、 洪宗居 、辰○○、己○○等共約八十至一百人極需用錢之急迫之際,貸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利息為每借一萬元,每月收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利息,即取得月息俗稱二十分至三十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係借款時預先扣取利息,即按借款之金額及借款之時間計算利息數額,於借款時預先扣除本金後,再將餘額交付借款人,而先取得該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經營錢莊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空白保管條十二條,已填具內容之保管條五條,共計十七條(公訴人誤載為十條)、借據五張(公訴人誤載為十張)、已退票之客戶所簽發之支票一百十二張及本票十七張、客戶資料簿一本、空白商業本票四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並預扣利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癸○○、寅○○、庚○○、壬○○、巳○○、午○○、丑○○、卯○○、丙○○、丁○○、甲○○、辰○○、己○○、乙○○、戊○○、子○○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經營地下錢莊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空白保管條十二條、已填內容之保管條五條、借據五張、客戶資料簿一本、空白商業本票四本、本票十七張、已退票之支票一百十二張等物扣案可為憑證,事證明確。雖少數之借款人於警訊證稱其借款之利率超過月息三十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述少數借款人之警訊證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證利息過高,顯有悖常情,不足採信,應認以上訴人於本院所述利息係每萬元每月二千至三千元為可信。又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稱其經營地下錢莊係自八十一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但於原審及本院堅稱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參以扣案未兌現之支票發票日均在八十七年以前,未有至八十八年間者,應認其犯罪日期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
二、查借款人願意支付每月月息高達二十至三十分即每萬元每月二千至三千元之利息,顯有極需用錢之急迫情形,上訴人獲取上述之利息,係乘借款人急迫時貸以金錢。又以犯重利為常業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常業重利罪論擬。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再將餘額之本金交付,應認已取得利息。縱令所取得部分借款人所簽發之扣案支票及本票、借據、保管條等屆期未兌現,但上訴人仍已取得債權。況多數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等有兌現,故仍應認上訴人已取得利息,不影響其常業重利罪之成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超過之利率,債權人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現在一般民間市場行情之利率為每萬元每月約二百至三百元即月息二分至三分。上訴人向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約月息二十分至三十分,顯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上訴人雖提出志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扣繳憑單一紙,並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尚有在該公司任職,非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故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間尚有於該公司任職,但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因經營生意失敗才經營地下錢莊云云,顯然其非以任職於該公司之收入為其主要生活來源,而係以經營錢莊之收入為其生活之依賴,仍不影響其係以重利為常業之成立。
三、核上訴人所為,其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但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其於報紙上登載廣告,以招徠急迫極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且其所犯本質上具有連續性,屬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所收取之利息每萬元每月二千至三千元,原判決竟認犯罪時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且利息每萬元每月二千七百元即俗稱月息二十七分以上,又誤將扣案已填內容之借據五張及保管條五條沒收(容後詳述)。以上原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身體患有重病,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經營錢莊之時間不短,不法獲利應屬不少,被害人數也屬不少,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匡不正。姑念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一百十二張之支票、十七張本票、借據五張、保管條五條等均末兌現而被倒帳,獲利與被倒帳兩者相抵,應非已獲取鉅額之利益,且其僅一人經營,未僱用討債之人施用暴力或恐嚇、脅迫等情討債,已據上述借款人於警訊供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前約八月已不經營,深表悔悟,尚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患有貝賽特氏病,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說明書附卷可稽,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客戶資料簿一本,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空白保管條十二條、空白商業本票四本,亦屬於上訴人所有,而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票十七張、支票一百一十二張、有填內容之借據五張及保管條五條,雖係屬上訴人所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對於貸與他人金錢,而收取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部分,對借貸人無請求權,惟其對於貸與他人之本金及未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仍有請求權。扣案之本票十七張、支票一百十二張、借據五張、保管條五條既僅有超過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他大部分之本金及未超過之利息仍為上訴人民事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係合法所得,則上述票據及借據等均非全部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發還上訴人。又扣案之客戶身分證正本一張、影本十一張、駕駛執照影本一張、戶口名簿影本三紙,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僅係借款人因借款關係而暫留置於上訴人處,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扣案通訊錄一本,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僅係供上訴人平日與朋友聯絡所用,與其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無涉,且經核通訊錄中之人名均無與扣案客戶資料簿、支票一百十二張、本票十二張中所出現之人名完全相同或可查有直接關係者,上訴人所言應可採信,此通訊錄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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