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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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第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核准,亦未經共有人 李新居 、 李進 、 李派 、乙○夫、庚○○、乙○、丁○○、辛○○、 李春長 、 李文興 、壬○○、 廖淑惠 、戊○、丙○○之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初,在其等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鹿窟小段三一七、三二七號二筆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RC結構駁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北縣政府會勘現場,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供承未經鄉公所許可擅自建築駁崁,且無法提出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並有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台北縣石碇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其兄弟、叔伯、子侄等所共有,分歸其管理使用,且經共有人同意後,才興建駁崁;又其係因八十五年暑假前後颱風來襲,造成住屋前方山坡崩塌,危及居住房屋之安全,為防止水土流失才加以興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係指無合法權源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而言。經查:
㈠坐落台北縣○○鄉○○段鹿窟小段三一七、三二七號二筆土地,為李新居、李進
、李派、乙○夫、庚○○、乙○、丁○○、辛○○、李春長、李文興、壬○○、廖淑惠、戊○、丙○○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三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又前揭土地關於興建系爭駁崁之部分,原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分歸被告甲○○管理使用,此業據證人即共有人己○、丁○○、庚○○、辛○○、戊○、丙○○、壬○○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均稱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駁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查前揭土地共有人,或因死亡,或因行方不明,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不能一一傳喚到院訊明被告在興建駁崁前有否再次徵求渠等同意,惟依據前揭證人之證詞,系爭駁崁坐落之土地既經共有人協議分歸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在其上興建駁崁,即難謂無合法權源,此與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
㈡被告所住之房屋,往前六至七公尺即係斜坡,斜坡往下七至八公尺,經挖土機挖
成一小平台,往前七至八公尺即駁崁之位置,駁崁往下即山谷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核對卷附之照片,亦甚了然。再觀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房屋前方道路之斜坡,並無保護土石之設施,其土石早有下滑現象,可見被告辯稱八十五年間因颱風而山坡崩塌等情,堪予採信。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承辦人 張金榮 在本院前審中亦到庭證稱:依渠看,被告造駁崁是合理的,但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請,渠認為確實現場有危險,坡度很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頁)。準此,如再遇颱風或豪雨,土石繼續下滑結果,必致危及房屋安全,故被告為避免土地繼續崩塌流失,以維護人員、房屋安全,而在分管之土地上興建駁崁,自係合理之必要處置,亦難謂其有犯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駁崁,即係擅自在他人之山坡地內設置工作物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