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執行命令,並未明確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於合夥事業之股份及聲請人為該合夥事業之代表人,是該扣押命令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個人,從而聲請人以個人身分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其個人有何出資關係,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惟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竟認原確定裁定認定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為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為准駁之裁定,無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該確定裁定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有關規定,以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第三人聲明異議,係指該第三人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為其異議內容者而言,倘非以上述事由為異議內容時,則屬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法院自應依該條規定處理。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裁定以執行法院第一次執行命令(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一九六六○號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係就債務人丙○○對前開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於執行名義範圍內發禁止處分命令而為執行,執行法院並將上開第一次執行命令依法向第三人即抗告人及 謝松男楊昭臣 等人為送達,聲請人對第二次執行命令(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基院政民執恭五三七字第六五八三號之收取執行命令)僅係以債務人對聲請人無何出資關係存在為由,而提出異議,並非不承認債務人對合夥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而上開第二次執行命令說明一、亦載明:「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恭字第五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命令扣押債務人之出資金額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旨欄所示之利息(即前開第一次執行命令)」,且於受文者欄,並列聲請人乙○○及謝松男、楊昭臣等合夥人為第三人,則其係承接第一次扣押禁止處分命令,而發第二次之收取執行命令,顯然並非對聲請人個人發收取命令,聲請人以債務人對聲請人個人並無出資關係存在,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執行法院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九十四號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淇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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