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有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惟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詳予敘明,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且原告之起訴狀亦未依法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