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告 梁天助 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梁基鏶
梁金枝 梁金碧 吳江柳 吳桂森 謝 梁玉鳳 梁玉美 梁基護 梁基埾 鄭本源 陳信夫 梁建中 梁美琳 梁金蓮 蔡 梁金英 梁金蘭 梁正雄 梁星亮 梁子明 楊 李貞子 吳素珠 陳怡全 陳怡文 陳蕣方 陳幼妹 陳如吟 陳佩蘭 姚 梁玉燕 盛 梁玉意 林 梁玉麗 蔡 梁玉堂 右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一、關於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部分所為:「『實測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梁金枝取得,b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碧取得,c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基鏶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子明、梁金枝、梁金碧、梁正雄、梁星亮、梁金蓮、 蔡梁金英 、梁金蘭、梁建中、梁美琳、梁基埾、梁基鏶、梁基護、陳信夫、吳素珠、陳蕣方、陳幼妹、陳如吟、陳佩蘭、陳怡全、陳怡文、 陳勝男 、 陳美 、 姚梁玉燕 、 林梁玉麗 、鄭本源、楊李貞子、 盛梁玉意 、 蔡梁玉堂 、 謝梁玉鳳 、梁玉美公同共有。』、『面積原登記為七八六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七0三平方公尺,短少八十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實測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七○三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梁金枝取得,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金碧取得,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基鏶取得,d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梁子明、梁金枝、梁金碧、梁正雄、梁星亮、梁金蓮、蔡梁金英、梁金蘭、梁建中、梁美琳、梁基埾、梁基鏶、梁基護、陳信夫、吳素珠、陳蕣方、陳幼妹、陳如吟、陳佩蘭、陳怡全、陳怡文、陳勝男、陳美、姚梁玉燕、林梁玉麗、鄭本源、楊李貞子、盛梁玉意、蔡梁玉堂、謝梁玉鳳、梁玉美公同共有。』、『面積原登記為七0三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則為七八六平方公尺,增加八十三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