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編號A筆記本壹本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與丙○○、戊○○(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於民國92年8月間起,居乙○○與戊○○居住在該旅館216室,丙○○則與其女友 林于靖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於203室。92年
9月3日16時許,丙○○與戊○○因欲購買毒品,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高雄市,二人並邀無購買毒品意思之乙○○同行。三人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醫院附近後,乙○○因僅係單純伴同前來,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思,遂留在車上等候。而丙○○與戊○○二人則下車,向年籍不詳之「雷」姓男子,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60,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2年9月9日凌晨2時許丙○○在上海汽車旅館乙○○居住之216室中,因想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託由綽號「 國榮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代為尋覓買主,而起意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與綽號「國榮」之人以電話聯繫之際,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旁以筆記本,協助丙○○紀錄「國榮」及託售毒品價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幫助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嗣於92年9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上海汽車商務旅館203室、216室,查獲戊○○、丙○○、乙○○、林于靖4人,員警並在丙○○居住之203室內查獲海洛因206包(另3包白粉經鑑定無毒品反應)、安非他命23包、電子秤1台、研磨機2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1大包、殘渣袋1大包、分裝鏟18支、刷子3支、剪刀1支、注射針筒8支、橡皮管1條、皮包3個、行動電話4支、現金640,600元等物。另在乙○○、戊○○居住之216室中查獲乙○○所有筆記本2本、行動電話2支、海洛因2包及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國榮是幫丙○○在賣毒品的」、「因為那時我也在吸毒,他去我房間時,順便幫他記一下」、「只是拿去還沒有賣,只是叫我記一下」,並稱:筆記本編號A最末頁二面蓋有指紋處,記載項目內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丙○○要請國榮幫他拿去賣,但是還沒賣出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37頁、第238頁)。
(二)另林于靖於警訊中證稱:戊○○與乙○○住在上海汽車旅館216號房,203號房則是他與丙○○居住,平時在房間內來來去去等情(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3字第8427號卷第12頁)。而其在偵查中亦證稱:看過丙○○分裝毒品、知道他在賣毒品,但是拿去哪裡賣不清楚,也沒有人來旅館拿過貨(偵查1卷第24頁)。林于靖上開陳述被告房間使用情形及丙○○販賣毒品情節等內容,與被告上開自白之幫助記載情節相符。
(三)而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也稱:扣案筆記本為乙○○所有等情(偵查1卷第17頁)。
(四)又員警在上海汽車旅館216、203號房分別扣得之白粉,經送驗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稽(偵查1卷第98頁、第99頁、偵查
2卷第38頁)。
(五)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16張,以及扣案筆記本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以正犯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實施犯罪為要件,本件被告乙○○明知丙○○係以電話與綽號「國榮」之人談論委託代為販賣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事宜,竟仍協助丙○○登載於筆記本,自堪認係該罪之從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公布,且自93年1月
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在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應不生新舊法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問題。因此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以一幫助登載行為,幫助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論處。
(四)又被告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有上開幫助丙○○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然其僅協助登載一次,所涉情節並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被告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因從犯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犯罪情節重大之毒梟所有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幫助情節尚堪憫恕,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與施用毒品之人相居共處,犯罪之動機不良,且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戕害他人身心發展之虞,暨其幫助行為僅一次,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編號A筆記本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而編號B筆記本及行動電話二支,雖均亦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幫助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2年9月3日16時許,基於幫助丙○○、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乙○○至高雄市,三人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醫院附近後,乙○○留在車上等候,而丙○○與戊○○二人則下車,向年籍不詳之「雷」姓男子,共同以260,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乙○○此共同前往高雄市之行為亦犯有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就此部分坦承於上開時間與丙○○、戊○○共同前往高雄市等情,其坦承之事實與戊○○、丙○○在偵查中供述相符(偵查1卷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然辯稱:
事先不知道二人要去高雄購買毒品,也無合資購買,只是共同前往而在車上等而已。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與丙○○、戊○○共同居住在汽車旅館中,二人因欲購買毒品而前往高雄市,既已邀同被告前往,以彼此共同施用毒品之交情而言,實在無故意另外隱瞞被告之必要,而戊○○於偵查中也證稱:「當時他就知道我和丙○○要去買毒品,我有約他去應該知道我們去買」等情,因此被告上開所稱事先不知道二人要去高雄購買毒品云云,顯然與常情相違背,不足採信。
2、惟被告並未與丙○○、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此業經丙○○、戊○○二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戊○○於偵查中復供稱:是由其聯絡「雷」姓之人,再通知丙○○出發(偵查1卷第16頁),此與丙○○所述相符(偵查卷1第21頁、第22頁)。因此被告並未媒介丙○○、戊○○二人購買毒品,也無與二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毒品,可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
3、再被告雖與丙○○、戊○○同車,至高雄市購買毒品,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在精神上或物質上給予二人助力之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丙○○、戊○○所購買之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不能僅僅因為被告同車前往,即認定係幫助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