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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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郭秉康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洪國欽 律師為被繼承人郭秉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秉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秉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145之2號)滯欠100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7,120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死亡,且其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郭秉康尚遺有銀行存款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秉康生前積欠100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9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等財產,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0年3月1日屏院惠家濟字第100繼110號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郭秉康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洪國欽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洪國欽律師為被繼承人郭秉康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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