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鄧正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 廖淑伶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152之7號)為被繼承人鄧正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鄧正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鄧正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152之7號)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並簽帳消費,至今尚有新臺幣133,383元及相關之利息未獲清償,嗣鄧正源於96年4月9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等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鄧正源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確保權利,聲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鄧正源生前使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未為完全清償,嗣鄧正源於96年4月9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人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鄧正源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第三人廖淑伶乃被繼承人鄧正源之遺孀,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較知悉鄧正源之財產及負債狀況,爰選任第三人廖淑伶為被繼承人鄧正源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