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5日夜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定鄉崎漏村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之臺電興園高幹17又2-2左分2電線桿附近,欲自前車左側超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亦應注意前方來車,且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應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擬超越前方同向之車輛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對向有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未戴安全帽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邱耿威 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雙方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另邱耿威亦受有腰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子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7年3月15日夜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茄定鄉崎漏村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之臺電興園高幹
17又2-2左分2電線桿附近,欲自前車左方超越而偏向左方行駛,竟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乙○○○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擦撞,使告訴人及其附載之邱耿威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5、67頁)。
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3月15日晚上伊從茄定要騎回崎漏,在大水溝的那條路上,伊是靠右手邊行駛,被告騎車衝出來撞到伊,撞到後伊就暈倒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邱耿威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伊奶奶,當時她騎車載伊走崎漏的產業道路要回家,被告是從對向要超另一輛車,才撞到伊2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
3月15日祖母騎機車載伊去茄萣鄉看醫生,伊與祖母從茄萣鄉回家時,在產業道路上,伊親眼看到被告為了超車導致他騎乘的機車撞到伊2人機車的左後照鏡,撞到時祖母往護欄旁邊倒地,撞到護欄流血昏倒,當時祖母是騎在路的旁邊等語之情節(見原審交易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相互符合。再觀之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後遺留現場之血跡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停放位置,均在該產業道路右側靠近護欄處,二者位置相近,而與告訴人即證人乙○○○及邱耿威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均堪以採信。
三、又本件係因被告超車而冒然行駛左側道路,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且發生擦撞地點應在該產業道路靠近護欄處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擦撞雙方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乙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且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5、11可佐,至堪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行照影本1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22至24、25-1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肇致本件車禍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之結果,函覆稱:「告訴人上肢手肘及手部肌力重大減損75%,右下肢肌力重大減損75%,左下肢近端(大腿肌肉)重大減損75%,左下肢遠端(小腿、足踝肌力)完全喪失(100%),一般神經受損恢復需
1年的時間,目前僅能根據經驗判斷此損傷應難以回復。又病患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已達重大減損,此無法以百分比表示,病患無法自主控制解尿且餘尿會增加,此難以藉治療回復」等語,有該醫院97年10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17508號函暨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6、47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有回復之可能乙節,亦經成大醫院函覆稱:「回復機會很小,若回復也不完全,一般需1年的時間再重新評估;神經性膀胱排尿性障礙根據臨床經驗無法回復,只能教導如何處理排尿問題預防併發症」等語,此亦有該醫院97年12月2日成附醫復字第0970021446號函暨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51、52頁),復有臺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5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810號函暨檢附之乙○○○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98年2月16日南市醫字第0980000096號函暨檢附之乙○○○就醫摘要載明「病患在本院即為上述情況(指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應是車禍造成」等情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3至124頁),並經證人即診治醫師 閻漢琳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天病患急診時就發生四肢癱瘓,即雙下肢完全無法移動,上肢手腕以下沒有力氣,也有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情況,整個住院期間也是維持這個情況,其所受傷害是車禍造成,頸部過度後仰造成頸脊髓損傷,此與病患有無戴安全帽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85至190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情形甚明。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為憑(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亦未靠右行駛,冒然超越前車貿然行駛左側道路,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而來,於會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亦認定被告駕駛重機車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該會97年9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12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8至40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併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且被告車速不快,已經證人邱耿威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4頁),告訴人非不能緊急煞停減低損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於肇事後自行以電話報警,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邱耿威證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12月3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7001251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131、55至5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小心謹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椎間盤移位、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等身體及健康難治之重傷害,飽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於原審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雖與告訴人達成口頭上和解,惟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可,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98年12月7日達成書面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不欲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已原諒被告並賜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亦有告訴人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再被告上開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