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15號聲明人 陳林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陳美華 、 邵柔榕 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梁宸淇 於民國
100年9月9日死亡,聲明人陳林票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陳林票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親,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惟查繼承人陳林票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無法主張拋棄繼承,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