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摩天高雄」(下稱摩天大廈),為上下樓鄰居關係,均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平日常因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意見相左,相處不睦。嗣於民國96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被上訴人見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於摩天大廈1樓中庭管理室聊天之際,以住屋漏水問題找上訴人理論,理論未果。被上訴人竟於離去後,將其家中盛有污水之臉盆,擺放在上訴人住家門前,並於上訴人門上張貼載有「我學會不要跟豬過意不去!!哈!這是蔡委員(做了好幾任委員還處理不好漏水,還要靠我help?可笑)你家一個月來漏水在我家的東西(指水),也就是你家的財產請回收!水桶要還我(放在1F管理室,請別拿到我家沾污我家門口!)若有損壞(有人證)我的臉盆請賠償!新的我不要!就是要這個。」等語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對上訴人加以辱罵及毀謗,而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新台幣100萬元。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5,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所書寫系爭紙條上「我學會不要跟豬過意不去」之內容中之「豬」係指被上訴人本人,故原意應為「我學會不要跟自己過意不去」,並非誹謗上訴人。另於系爭紙條中表示上訴人無法妥善處理漏水,乃陳述事實,並非毀謗,不應令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家門上貼上道歉函,並當庭向上訴人表示道歉,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紙條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5
9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原審卷7頁)可稽,上訴人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審卷6頁),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該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是否有理由。
四、查,依系爭紙條記載「我學會不要跟豬過意不去」及「這是蔡委員」等語;暨被上訴人將系爭紙條張貼在上訴人住家門上等情以觀,自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紙條中指涉上訴人為「豬」。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紙條中「豬」係指其本人云云,核與系爭紙條之前後文義不符,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家門上張貼系爭紙條,無非係為表達其對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漏水問題之不滿,豈有在系爭紙條內自承為「豬」之理?益徵其所辯云云,洵非可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罵人為「豬」,顯為貶抑智商低落、個性顢頇之粗俗不雅字眼,足見被上訴人之所為已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使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貼張「我學會不要跟豬過意不去」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五、另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參酌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是本院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該行為即非不法。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係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亦即倘表達意見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時,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可藉由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用法及意義,及該項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客觀狀態可否被驗證為真或偽,倘認該項陳述可經由確切之調查,而可被驗證為真或偽,即屬事實陳述;反之,則係意見表達。經查,兩造居住之摩天大廈,自上訴人入住後迄今11年,仍有嚴重之漏水情形,而上訴人自94年至97年間連續擔任摩天大廈管理委員,亦負責處理住戶反應之漏水問題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72至74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紙條載明「哈!這是蔡委員(做了好幾任委員還處理不好漏水,還要靠我help?可笑)」等語,尚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再參諸,上訴人自承:倘若是別的住戶說管理委員未盡修繕漏水責任,伊不會認為是毀謗(原審卷74頁)等語以觀,益見上訴人亦明知其擔任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期間,未能徹底解決該大廈漏水問題,應屬實情,否則豈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為相同陳述,上訴人即不認係毀謗其名譽之理。是系爭紙條所載「哈!這是蔡委員(做了好幾任委員還處理不好漏水…)」等語,屬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參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並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至系爭紙條所載「你家一個月來漏水在我家的東西(指水),也就是你家的財產請回收!水桶要還我(放在1F管理室,請別拿到我家沾污我家門口!)若有損壞(有人證)我的臉盆請賠償!新的我不要!就是要這個。」等詞,核屬被上訴人表明其請求之意見表達言論,不論是否合理,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構成毀謗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所涉上開系爭刑案固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犯誹謗罪,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以,本院就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牛肉麵館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00,000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2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值為5,798,373元,而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曾於中山大學擔任講師,97年度申報所得為277,990元,名下有房屋2間,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6筆,財產總值為4,747,228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原審卷3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25至28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係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漏水問題,始張貼系爭紙條以「我學會不要跟豬過意不去」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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