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潘弘偉 (另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郁勝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勝公司)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行經高雄市○○路時,明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購買檳榔方便,貿然將該垃圾車停放在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高鳳路22之4號前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適 吳素貞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鳳路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因見慢車道為潘弘偉所駕駛之該垃圾車佔用,只好將機車騎至外側快車道,適甲○○駕駛中油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油罐車於同一時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超車應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道段,且未保持超車安全距離,致該油罐車前輪擦撞吳素貞所騎乘之該機車,吳素貞被擦撞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該機車撞及潘弘偉所駕駛該垃圾車左後車尾,機車前輪卡在車尾鐵製橫桿,吳素貞再被拋至潘弘偉所駕駛該垃圾車左後車輪處,倒於該路段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上(腳跨在慢車道該垃圾車後輪,頭在外側快車道上),致吳素貞頭部遭甲○○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壓,受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甲○○肇事後,因車速較快並不知情而繼續駕該油罐車前行(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路人翁文貴發現追趕該油罐車至離肇事地點約650公尺遠之高雄市○○路與孔鳳路口紅綠燈處,告知已肇事,甲○○始將該油罐車駛回該肇事現場(惟未表明為肇事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油罐車因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被害人致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8張、現場照片34張、行車紀錄表(行車速率圓盤表)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翁文貴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警方於肇事現場採集被告甲○○所駕駛上開油罐車右後方輪胎外側(編號
A)、右後方擋泥板內側(編號B)、右後方護桿內側(編號C)等三處疑似腦漿血跡噴濺液,及死者吳素貞血跡檢體(編號D),送鑑結果:A、B、C疑似腦漿血跡噴濺痕棉棒皆檢出與編號D吳素貞血跡棉棒相同之型別,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095002838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7至29頁),均足證明被害人吳素貞騎該機車,遭被告甲○○所駕駛該油罐車前輪擦撞倒地後(該輪留有明顯刮痕),機車沿該刮地痕起點滑行撞及潘弘偉該停放慢車道之垃圾車後面之鐵製橫桿,該機車前輪被卡在該橫桿下,被害人吳素貞再被向前拋到垃圾車後車輪處,其頭部始遭被告甲○○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過,被害人吳素貞之腦漿血跡始噴濺至該油罐車上述處所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
5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路段屬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四岔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於警卷第21頁足稽,則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得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人,有其駕駛執照及該油罐車行車執照附於警卷第19頁足考,其駕駛該油罐車,自應注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所行駛之機車,而同案被告潘弘偉固係違規將該垃圾車停放佔用慢車道,致被害人吳素貞騎該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而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甲○○駕駛該油罐車竟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由被害人後方駛來,且超越被害人所駕駛該機車時,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撞及被害人吳素貞肇事,而被害人吳素貞頭部遭甲○○所駕駛該油罐車後輪輾壓,受顱骨粉碎性骨折,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則被害人該死亡,與被告潘弘偉、甲○○二人上開駕車肇事,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95年5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13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附於偵查卷41頁),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係中油公司之油罐車駕駛,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又被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雖在現場,惟當時係表明不確定有無擦撞被害人,有上開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駕駛油罐車之重型車輛,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重上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頁33),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且已坦承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320萬元,已如上述。本院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鉅額賠償之教訓,當知警惕,讓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六、同案被告潘弘偉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