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潘建南 ,先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五甲市場),由潘建南下車伸手拿走,乙○○在機車上擔任把風方式,竊取丙○所有放在攤位上內有400元之鋁製盒子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又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美路口,由潘建南下車向甲○○○佯稱要購買大腸及香腸,趁甲○○○專心做生意不及防備之際,以潘建南下車行搶,乙○○在車上擔任把風方式,搶奪甲○○○放置攤位上內有2,500元之便當盒1個,在甲○○○不及取回前,即騎車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雖曾爭執同案被告於98年2月3日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惟同案被告潘建南於警詢中明確陳述其所犯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之竊盜、搶奪等案件,與其共同犯罪之人均為被告乙○○,嗣於原審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則改稱被告乙○○僅有參與98年2月1日之竊盜、搶奪犯行,並未參與98年2月2日之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審酌潘建南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且其不利同案被告之證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刑事處罰,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其他同案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其在警詢陳述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鮮明,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況上開案件均係因被告潘建南自首而查獲,更無虛構之可能,而可信為真實,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自應採取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判中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均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潘建南上開警詢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逐
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除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爭執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上開竊盜、搶奪罪嫌,無非以共犯潘建南之警、偵訊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98年2月1日與被告潘建南共同前往上開犯罪地點為竊盜及搶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98年2月2日與潘建南到五甲市場去的,2月1日我並沒有去。我只有參與水果攤及鹹酥雞的案子,我只有跟潘建南一起出去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五、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南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在98年2
月1日、98年2月2日與伊一同犯罪的人均為被告乙○○云云,然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則先稱:在98年2月1日、98年2月2日與伊一同犯罪的人是不同人。98年2月1日所犯的是和乙○○,98年2月2日是姓「祝」(音譯)的約20幾歲的男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嗣又稱「(你在警、偵訊中具結作證時,都說98年2月1日18時20分的搶案是夥同乙○○行竊,是否實在?)我在警局時,要說另外一個人時,警察就叫我指認乙○○」、「(那一次和你共犯竊盜的人年籍為何?如何聯絡?)他都在遊樂場才找得到,他姓「祝」。」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建南上開證詞,其關於被告乙○○究參與何犯罪行為,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在原審之證述並不一致,且縱同在原審審理中,亦有不一致之情形,雖其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但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被告潘建南98年2月1日之犯罪行為,已非無疑。
㈡再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到庭,渠等雖均
證稱於案發當天有2人一起犯案,一個下手行竊或行搶,另一個在前面機車沒有熄火(接應),但均證稱行竊或行搶者為男性,至於騎機車之人究竟是男性或女性,渠等均無法辨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171頁),是以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參與98年2月2日之竊盜、搶奪案件。
㈢綜上,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98年2月1日之竊
盜及搶奪罪嫌,僅得提出潘建南前後指訴不一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該共犯不利證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於審判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搶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前述,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及搶奪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本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