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THONGNAC.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THONGNAWANPEN(中文姓名: 智美 ,女,泰國籍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THONGNACHAMLAENG(男,泰國籍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THONGNAWANPEN之監護人。
指定HSUITSAREE(中文姓名: 徐湘芸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THONGNAWANPEN(中文姓名:智美)負擔。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ThongnaWanpen(中文姓名:智美,以下均以「智美」稱之)為泰國籍人,其現在國立嘉義大學動物科學博士班就讀,並居住於學校即嘉義市○○路○○○號嘉義大學國際學生事務處,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7時,遭訴外人 郭品秀 駕車撞擊致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則應受監護宣告人智美自係設有居所於中華民國境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智美之父親,智美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遭訴外人郭品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徐湘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智美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智美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詢問年齡、現在何處均僅有點頭、眨眼、搖頭的反應,並未針對問題回答(在場護理人員表示其不會認人,也不會說話,從入院就已失語),並斟酌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許哲華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智美根據臨床評估及101年1月16日心理衡鑑之結果,屬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故智美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智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智美之父親,並到庭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智美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智美為泰國籍,現在台就學中,因須處理車禍之相關後續事宜,聲請人為其父親,應可善盡監護之責,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智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徐湘芸係受監護宣告人智美之在台友人,通曉國語與泰語,有助於聲請人聯繫在台事宜,並經其具狀同意,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