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耀文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因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不諱,復有卷內諸多證據足堪佐證,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2月21日分別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
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且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足認其涉犯本件罪行,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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