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耀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邱耀文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
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
105年2月5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前揭之看守所在新竹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5年2月15日,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5年2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始將聲明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