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祺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相對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本院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對不應許可再抗告而駁回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限,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抗告顯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顏珮珊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