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上鈞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
范家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傳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廷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上鈞、黃文星、林祐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星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徐上鈞、林祐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執行羈押,復於105年1月5日、同年3月5日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黃文星所涉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徐上鈞、林祐廷所涉傷害致死罪,則係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8年6月、9年6月在案,檢察官復為被告徐上鈞、林祐廷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等既經法院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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