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上訴人 邱耀文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邱耀文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思及先前遭被害人 李政昌 污辱,且見李政昌右手持疑似槍枝,並有朝我射擊的動作,乃先發制人,也拿槍射擊李政昌之右手部位,不料李政昌卻拉扯另被害人 許哲偉 抵擋,造成子彈擊中許哲偉,嗣因李政昌同夥追至,我為避免無謂的傷亡,才選擇逃離現場,原審竟量處重刑,實難甘服云云。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且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持上開槍彈連發三顆子彈,射殺李政昌未遂,所擊發之子彈擊中許哲偉,致其大量腹腔血液積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上訴人復表示無能力賠償,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以試圖彌補其等傷痛,所為實值非難,惟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起因於先遭李政昌毆打、羞辱、罰站,而心懷不滿、報復;兼衡其家中尚有父親、母親及奶奶同住,父親無業,母親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各情,分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有罰金刑,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另就所犯殺人罪(想像競合犯一未遂罪,一既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核既皆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漫詞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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