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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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達
陳聖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104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宏達明知 羅右 爲所交付由 丁健弘 申辦之第一銀行之信用卡( 羅右爲 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千斤頂(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為羅右爲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自羅右爲處收受上開物品。
二、陳聖傑、顏宏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及大埔七街路口旁之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工務所,由陳聖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鐵窗後,踰越該工務所鐵窗後進入該工務所內,竊取該工務所內之經緯儀、迷你空壓機、電鑽、電動鎚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欲變賣金錢花用。嗣於104年3月29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顏宏達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宏達、陳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達、陳聖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9、66頁反面、67頁正面、88至90、93至95、11
8、119頁,104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2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右爲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一第78至81、99、100、123至125頁,偵卷二第45、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健弘、證人 羅文祥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6、37、40至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4年12月18日一總卡易字第49890號函暨第一銀行持卡人刷卡紀錄、簽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4至46、48、49、52至55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顏宏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陳聖傑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宏達、陳聖傑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敘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其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顏宏達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加重竊盜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顏宏達與陳聖傑就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宏達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顏宏達、陳聖傑前均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顏宏達明知被告羅右爲所交付之信用卡、千斤頂均係其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惟慮及其等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9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顏宏達、陳聖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顏宏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廚師、月入3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被告陳聖傑自陳從事工廠顏料、粉料工作、月入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宏達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破壞剪雖係被告顏宏達、陳聖傑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陳聖傑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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