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祥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叁萬顆,許永祥與 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永祥與邱鼎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有罪部分〈僅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事項撤銷改判〉)為躲避嗣後竊盜犯行之查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冬瓜園,由許永祥以黑色奇異筆,將邱鼎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號牌變造為ATB-9936號(下稱甲車)後,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時,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許永祥、邱鼎岳與莊朝文(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有罪確定)、游漢烷(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有罪部分〈僅關於犯罪所得撤銷改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27)日0時15分許,由許永祥駕駛懸掛上開變造後車牌之甲車搭載邱鼎岳,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發生危害之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先行前往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檳榔園,以不詳工具破壞檳榔園前道路所設置之鐵門後,進入該檳榔園內,再以上開工具竊取檳榔。邱鼎岳為避免遭人發現報警,遂於同(27)日2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莊朝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莊朝文於同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游漢烷,前往上開檳榔園對外之產業道路上把風,確認有無人車上山。復於同日5時27分許,莊朝文駕車乙車與許永祥駕駛之甲車一前一後,沿產業道路離開檳榔園,共竊取丙○○所有之檳榔約3萬顆得手後,並將竊得之檳榔變賣獲利。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鼎岳於本院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74號案件(下稱前案)時之供述(前案卷一第10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甲車行駛於路上之擷取照片(前案警卷第49頁、第1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警卷第20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永祥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駛變造車牌號碼之甲車搭載共同被告邱鼎岳,車上並攜帶有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等工具,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共同被告邱鼎岳是一起去那邊採箭筍及桂竹筍,我下山時有遇到一輛小客車,我就跟在那輛小客車後面一起下山等語。經查:

 1.被告有與共同被告邱鼎岳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駕駛變造車牌號碼之甲車搭載共同被告邱鼎岳,車上並攜帶有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等工具,前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另共同被告莊朝文於同日3時48分許,駕駛乙車搭載共同被告游漢烷,前往上開檳榔園對外之產業道路等候,最後被告駕駛甲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等3人駕駛乙車一同離去等事實:

  被告有於111年4月27日0時17分許,搭載共同被告邱鼎岳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為ATB-9936號之甲車(前案時共同被告邱鼎岳稱係其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檳榔園附近,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9頁)。嗣於同日2時51分許,共同被告邱鼎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共同被告莊朝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共同被告莊朝文於同日3時48分許,駕駛乙車搭載共同被告游漢烷,前往上開檳榔園對外之產業道路等候,最後被告駕駛甲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等3人駕駛乙車一同離去等情,此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等3人所坦認(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前案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第337頁、第34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遭塗改車牌之甲車行車照片(前案警卷第49頁、第151頁至第19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嗣於同年5月5日13時45分許,警察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共同被告邱鼎岳位在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搜索,現場扣得甲車1輛、檳榔長刀柄1支、小鐮刀4支、檳榔剪刀1把、黑色奇異筆1支、黑色膠帶1捲、行動電話1支等物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丙○○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檳榔園內之檳榔,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遭竊約5萬顆檳榔之事實(本案同年4月27日經認定遭竊3萬顆檳榔,另同年月29日遭竊2萬顆檳榔):

  告訴人於同年4月30日中午前往上開檳榔園,經工人告知檳榔園遭竊,數量約700棵檳榔樹、產量約4至5萬粒檳榔,檳榔園之門鎖亦遭破壞,最後一次看到檳榔還在時是同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檳榔園為單一出入口,從溪口路15號旁山路進入,從該路至檳榔園,除檳榔外並無其他農作物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卷(前案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且共同被告邱鼎岳等3人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意見(前案院卷一第454頁、卷二第271頁、第33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前案警卷第189頁至197頁),堪認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其檳榔園之柵欄門鎖遭破壞後,遭人侵入竊取檳榔5萬顆(其中3萬顆認定為本次所竊取),告訴人檳榔園內之檳榔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遭竊之事實應堪憑認。

 3.共同被告邱鼎岳與莊朝文有 以渠 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間聯絡之事實:

  於111年4月27日,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有以下之通話情形,有共同被告莊朝文、邱鼎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1)111年4月27凌晨2時51分4秒許,共同被告邱鼎岳打給共同被告莊朝文,通話5秒。

(2)111年4月27凌晨2時51分39秒許,共同被告莊朝文打給共同被告邱鼎岳,通話121秒。

 4.依警方調取之監視器影像,於111年4月27日行經溪口路等處之車輛情形如下,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177頁)。

 ⑴貨車(即甲車)

 ①0時16分43秒許,由台9線駛入溪口路口,當時車後斗用帆布蓋著,僅靠近車頭處帆布有突起一部分。

 ②0時17分17-19秒許,沿溪口路行駛上山。

 ③5時27分43秒許,跟著自小客車後面沿溪口路行駛下山,整個車斗用帆布蓋著,且帆布覆蓋之物有相當之高度。

 ④5時28分47秒沿台9線朝南行駛,此時可看出車後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 

 ⑵AAW-5223號自小用客車(即乙車)

 ①3時46分15秒許,由台9線駛入溪口路口。

 ②3時48分13-14秒許,沿溪口路行駛上山。

 ③5時27分43秒許,沿溪口路行駛下山,貨車緊跟在後。

 5.共同被告莊朝文、游漢烷及邱鼎岳之供述

(1)共同被告莊朝文於111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乙車車主是我兒子,車是我在使用,111年4月27日是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3個人去現場割檳榔,共同被告邱鼎岳大約在凌晨3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割好檳榔,他感覺山下有人在路口那邊,叫我去產業道路路口看,我開乙車到該路口看沒有人,就打電話跟共同被告邱鼎岳說沒有人,我就停在該產業道路進去約30-40公尺處等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下山,我在車上睡,不知隔多久,共同被告邱鼎岳開車下來叭我,我就開下山,共同被告邱鼎岳要我開車跟他們走,一直開至兆豐農場下去的統一超商買東西吃,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說要去交檳榔,他們往南走,我就往北回家,27日這次我沒到檳榔園現場,是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去偷割檳榔,共同被告邱鼎岳跟我說他車上是檳榔,當時我看到是用帆布蓋住,當天是共同被告邱鼎岳開車的。27日共同被告游漢烷叫我在上山的路口等他,他從白色自小客車下車並上我的車,他叫我從路口上山,上山到自來水廠的蓄水池旁,因共同被告邱鼎岳先前要我們看山下是否有人,我們看過沒有人就打給共同被告邱鼎岳說沒有人、車,我們就停在該處等,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的車下來後我們才一起走等語(前案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4頁)。其於偵訊供稱:111年4月27日那天是共同被告邱鼎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看出口地方有無人車,我不知道路要如何去,共同被告邱鼎岳說共同被告游漢烷知道怎麼去,我才開乙車載共同被告游漢烷去,到達該處後我把車停到路口,看有無人、車過來,後來就在車上睡,共同被告邱鼎岳開車下來時按喇叭,我才醒來,把車開出來,當時共同被告邱鼎岳車上有用帆布蓋,共同被告邱鼎岳從下山時怕有人盯他,應該是他偷別人的東西,才叫我們去幫他看路口有無人、車,目的是不要讓人知道他有上山去,我知道共同被告邱鼎岳上山做違法的事,因為在111年4月27日前2、3日在工作時,共同被告邱鼎岳有說過他要去山上割檳榔,他提到有個地方還有檳榔可以去割,我知道他是要去偷割別人的檳榔。27日那天我到共同被告邱鼎岳要我去的路口後,我跟共同被告邱鼎岳說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後,他說他們還在山上,等一下就下來,叫我等一會兒,我跟共同被告游漢烷就在該處睡覺。共同被告邱鼎岳打電話拜託我去該路口看有無人、車,應該是共同被告邱鼎岳在割別人的東西,怕下來有人看到,叫我幫他看,共同被告游漢烷有告訴我共同被告邱鼎岳說的就是該路口,我接到共同被告游漢烷時有跟他說共同被告邱鼎岳叫我去該路口看有無人、車,是共同被告邱鼎岳叫共同被告游漢烷跟我說該路口在哪,到了之後,共同被告游漢烷說等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下來再載他回去就好等語(前案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111年4月27日當時因共同被告邱鼎岳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一個地點去看路口有沒有車,我不知道那個路口,他說共同被告游漢烷知道,就跟我約在溪口路邊等共同被告游漢烷來,後來我接到共同被告游漢烷,我進去路口一小段,就回頭停在路邊等,等到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的車子下來,當時車是共同被告邱鼎岳開的,他的車斗有用帆布蓋著等語(前案卷二第261頁至第263頁)。依上可知,111年4月27日是因共同被告邱鼎岳上山偷割檳榔,怕下山被人發現,才叫共同被告莊朝文駕車搭載知悉路況之共同被告游漢烷前往溪口路15號旁之產業道路查看有無人車,並在產業道路上等候,且2輛車係行經溪口路15號旁之產業道路下山,在27日之前幾天,共同被告邱鼎岳曾告知共同被告莊朝文他要上山割檳榔,他知道山上有個地方還有檳榔可割等情。

(2)共同被告游漢烷於111年5月13日警詢供稱:111年4月27日共同被告莊朝文問我上山那條山路在哪裡,我就坐他的車上,他沿產業道路行駛約100公尺後就停下來,我在車上睡覺,我是託朋友開車載我至溪口與共同被告莊朝文會合等語(前案警卷第55頁至57頁);其於偵訊供稱:27日凌晨共同被告莊朝文開車載我到產業道路,將車停在通往產業道路路口約50公尺處,因路很小,我們車子停了以後,我不知道共同被告莊朝文要等誰等語(前案偵卷第123頁);其於偵訊結證稱:27日凌晨3時許,共同被告莊朝文問我是否知道溪口要去山上的產業道路,我說知道,他請我帶他去,我沒問他半夜要去山上做何事,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何事,因我也沒問,我帶共同被告莊朝文到該處後,我跟他就在車上睡覺,不知過多久,他叫醒我時已經在7-11等語(前案偵卷第125頁、第127頁);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稱:27日那天共同被告邱鼎岳的貨車上山去,且打電話麻煩共同被告莊朝文過去,共同被告莊朝文因不知道那條產業道路,打電話給我,我才帶他去,他開轎車來找我,轎車開到一半就無法上去,我們就停車,共同被告莊朝文聯絡不到共同被告邱鼎岳他們,我們等了1、2小時才等到共同被告邱鼎岳開貨車下來,我跟共同被告莊朝文看貨車下來,就去7-11,當時那條產業道路一定要我們的車先下來,共同被告邱鼎岳的貨車才可以下來。我聽共同被告莊朝文說共同被告邱鼎岳的車被別人開走,沒辦法下山,要找莊朝文去載他,但我們的車是轎車,不是四輪傳動的,所以開不上去等語(前案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是共同被告游漢烷就是否知悉前往產業道路之目的與共同被告莊朝文所述不符,且因共同被告莊朝文不知產業道路如何去,其才搭車與共同被告莊朝文會合,再由共同被告莊朝文駕駛乙車前往,惟依其所述,時值深夜時分,竟未詢問前往該產業道路之目的,還請人開車載往溪口附近與共同被告莊朝文會合,見到共同被告莊朝文所駕駛之乙車為轎車時,明知轎車根本無法行駛產業道路上山,仍搭共同被告乘莊朝文駕駛之乙車前往,行駛產業道路不久即無法上山,而在途中等候多時,顯與常情相悖。

(3)共同被告邱鼎岳於111年4月27日凌晨搭乘甲車沿溪口路15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山及下山,且下山時甲車車斗確有裝載物品,並以帆布覆蓋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邱鼎岳於警詢供承不諱(前案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上開111年4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及共同被告莊朝文前揭所述相符。而共同被告邱鼎岳辯解稱:111年4月27日0時17分許,是我自己駕駛甲車沿溪口路15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山,上山是為了採野生的桂竹筍及放抓動物之陷阱,上山沿路都是野生桂竹筍,我有請共同被告莊朝文上山陪我採桂竹筍,所以他在當天3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上山,我知道本案檳榔園於111年4月27日遭人竊取檳榔的事,因園主即告訴人知道被竊後,有來找過我及一些會採收檳榔的人,問我有無去偷,27日那天我駕駛甲車下山時,後車斗是滿車狀態並覆蓋綠色大型帆布,後車斗是裝載桂竹筍。當天我跟莊朝文一起開車下山,我27日有上山。警方搜索時在甲車後車斗發現有檳榔粒,是因同年5月4日我去宜蘭員山鄉採收檳榔,車上才會有檳榔粒云云。是共同被告邱鼎岳有如起訴書所載於111年4月27日凌晨搭乘甲車(共同被告邱鼎岳稱係自行駕駛甲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邱鼎岳上山)沿溪口路15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山,甲車下山時,後車斗是滿車狀態並覆蓋綠色大型帆布等情為被告、共同被告邱鼎岳所不否認,上情應堪憑認為真。至被告及共同被告邱鼎岳辯稱甲車之後車斗滿車狀態並覆蓋綠色大型帆布內所裝載的物品係桂竹筍云云,經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94號判決認不足採信,另本案將補充如下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5.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辯稱:我跟共同被告邱鼎岳是一起去那邊採箭筍及桂竹筍,我下山時有遇到一輛小客車,我就跟在那輛小客車一起下山云云。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種植檳榔已有20多年,檳榔園對外出入口只有一條路,而進出檳榔園的道路附近是雜林,沒有箭筍可以採,而在我鐵門以上到檳榔園還有約3公里,這段路並沒有箭筍、桂竹筍可採。另外在鐵門以下雖然有桂竹筍,但是這些土地是沒有人管理,荒廢的雜林,如果有桂竹筍也都被野生動物吃掉。再者,箭筍採收期大約是在3月,大概到4月初即清明節前後就結束了,而桂竹筍的採收期也是在3月至4月,箭筍比桂竹筍提早約20天左右。而路口監視器畫面的小貨車後面有用帆布蓋起來,裡面應該就是檳榔,這不可能是桂竹筍,因為桂竹筍是平的,一根一根的。就我的專業經驗,我從事檳榔行業30多年,我們都是用這種方式在綑綁。就是一整串,會有穗跟梗,像是手掌大小,要撕開才有辦法疊平,它不會每個都很平,就會這裡翹那裡翹;而桂竹筍會像竹子一樣一整隻,堆疊在車放平,車會整個是平的。所以貨車後車斗所載的是檳榔,不可能是桂竹筍;尤其在時間點、動機也不對,桂竹筍這時候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前往告訴人檳榔園之道路僅有一條,且道路周遭均為雜林無人看管,亦無人種植桂竹筍,被告等人是如何在一片雜林中,在無任何步行之道路(未經人為整理,應為植物所覆蓋),無任何燈光(充其量僅有頭燈),充滿雜草的雜林中可以尋找出野生桂竹筍,且快速採收到一定之量,在客觀上實屬不可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在案發當時係於4月27日,此一時節,已過桂竹筍採收期,縱有桂竹筍,已是產量末期,無法採集到一定之量,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共採集到7、8包,每包50公斤容量之麻布袋,有些還直接都在後車斗上云云,故依被告所述至少採到約400公斤以上的桂竹筍量,然而在一個無人種植、僅為散落之野生桂竹筍、於無燈光、無路徑、採收期末期、充滿其他植物之雜林中等客觀情狀中,可在短短數小時內採可以採收到如此之量,實屬難以想像,被告此一辯解實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之證述,甲車後車斗以帆布蓋起來,裡面應該就是檳榔,這不可能是桂竹筍,因為桂竹筍是平的,一根一根的等語。是被告辯稱甲車後車斗上所裝載的係為桂竹筍一事亦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於27日0時17分許一同駕駛甲車行經溪口路15號旁產業道路上山,上山後,共同被告邱鼎岳與共同被告莊朝文於111年4月27日2時51分許互通電話,當日共同被告莊朝文即應共同被告邱鼎岳要求,在深夜駕車搭載幫忙指路之共同被告游漢烷前往溪口路15號旁產業道路口,查看有無人、車出入,共同被告游漢烷則特地經人載往溪口與共同被告莊朝文會合,共同被告莊朝文駕駛乙車沿溪口路15號旁產業道路往上行駛一段距離後,即回轉將車頭往下山方向停車等候,待甲車行至該處按喇叭後,乙車及甲車才開車離開,並於5時26分及27分許,先後行經溪口路15號旁,且甲車於下山時,車斗均明顯可見載有物品並以帆布覆蓋,懸掛之車牌亦經刻意塗改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及游漢烷選擇在一般人休息睡覺的時候行動,且塗改甲車所懸掛之車牌,欲達避人耳目之目的,顯而易見。又該產業道路係通往本案檳榔園之唯一道路,共同被告邱鼎岳於前案本院審理供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邊只有那條路下山」(前案卷二第342頁、本院卷第66頁),共同被告莊朝文在知悉共同被告邱鼎岳係上山偷採檳榔之狀況下,共同被告莊朝文仍駕駛乙車搭載共同被告游漢烷,並在接到要帶路之共同被告游漢烷時,告知是共同被告邱鼎岳要其至該路口查看有無人、車,抵達該路口查看確無人車時,隨即打電話告知共同被告邱鼎岳此情,及行駛至產業道路途中等候,足見共同被告莊朝文、游漢烷所為實與行竊之接應、把風行為相合。另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一起上山,而被告原是本案檳榔園之員工,從事採採檳榔之工作已有十幾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案卷一第368頁至第369頁),共同被告邱鼎岳亦自承有從事採檳榔之工作,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對於採檳榔之工作應屬熟練,衡情其等採檳榔之速度顯較一般人快速,且被告前揭辯解係採桂竹筍一事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就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並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被告擅自以奇異筆塗改方式更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即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以其曾在告訴人之檳榔園工作之經驗,熟悉告訴人檳榔園地點及工作模式,由其引導共同被告邱鼎岳等人為本次竊盜犯行,並由被告以奇異筆變造車牌上之號碼,進而與共同被告邱鼎岳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自用小貨車上行使,以躲避查緝,被告於本次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居於主要地位,之後被告等人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設置在路上之鐵門,並進入告訴人種植檳榔之檳榔園,以鐮刀等工具恣意搜刮告訴人辛苦種植之檳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受之損失,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從事疊西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等人所竊取之檳榔約3萬顆,此部分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上開竊得之檳榔,未經扣案,因被告及共同被告邱鼎岳、游漢烷等人均否認竊盜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就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酌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等人負共同沒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諭知被告與與共同被告邱鼎岳、莊朝文、游漢烷等人共同沒收檳榔3萬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檳榔剪刀1支、小鐮刀4支均為共同被告邱鼎岳所有,且經由本院前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在案。另扣案之共同被告邱鼎岳所有之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宣告收在案。本案扣案物並無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在被告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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