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請人 林清圳

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中發行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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