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施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642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70頁、第74至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目前為低收入戶,尚有身染重病老母76旬、幼女年幼11歲在學,但夫妻離異,為單親家庭,老幼均無人照顧,長兄亦領有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於觀察勒戒中,家中生計頓失困境愈顯困難。抗告人乃自行報到執行觀勒,且已二月期滿,於期間無服用戒斷藥物,證明無毒癮之犯意,且於所內表現良好、深感悔意,絕無再犯之心,奢求能撤銷戒治或以其他替代刑責執行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施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73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74至75頁),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深具悔意、已無毒癮之犯意、所內表現良好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另被告是否為低收入戶,有年邁重病母親、在學之幼女需要照顧、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均與強制戒治要件無涉,被告執此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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