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煌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0.99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煌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後方之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前揭倉庫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而扣案之晶體7包(驗前毛重2.4127公克,驗餘淨重0.997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1072709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101年度聲沒字第12號偵卷第4-5頁)在卷可核,是扣案之晶體7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