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