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中旬某日起,向乙○○謊稱伊姓名為「林 永義 」,伊在臺南鹽水一帶從事檳榔、 荖葉 生意,欲向乙○○訂購荖葉以供批售,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日期交付丙○○如附表2所示編號1、2、3等3筆荖葉至臺南縣新營市某下貨站,由丙○○雇用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已於98年8月31日死亡)運往附近鄉鎮檳榔攤兜售牟利,嗣因乙○○要求丙○○給付貨款,丙○○為取信乙○○,乃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乙○○如附表1所示,由不詳人士在支票背面簽署「 林永義 」之簽名,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共2紙(詳如附表1所示)作為償付貨款之用,乙○○乃不疑有他,陸續於如附表2編號4至12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2編號4至12號所示之荖葉至新營市下貨站予丙○○。嗣乙○○所持上開2紙支票,其中附表1編號1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附表1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均無法兌現,且尋覓丙○○無著,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丁○○(已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乙○○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貨品,並交付乙○○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以供清償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間認識「林永義」並開始合夥做檳榔、荖葉買賣,係「林永義」先向告訴人訂貨,伊後來才繼續用「林永義」之名義訂貨,「林永義」後來於97年6月間因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行蹤不明,交付給告訴人的2張支票是「林永義」於97年5月間向伊調借現金時交給他的,票據背面的背書「林永義」皆是「林永義」所簽署,伊收受上開支票時有照會銀行,當時並無退票紀錄,銷售貨款一部分被「林永義」收去,一部分伊拿去還屏東的欠款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原本並不認識「林永義」,被告於97年7月間,自稱伊姓名為「林永義」,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訂購荖葉以供批售,乙○○因而於如附表1至3所示之日期交付被告如附表
2所示編號1至3等3筆荖葉至臺南縣新營市某下貨站,嗣告訴人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於聚餐時向告訴人自我介紹伊為「永義」,嗣告訴人向被告請求交付貨款,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人如附表1所示背面簽署「林永義」之支票共2紙,裝支票所用之信封袋上寄件人均寫「林永義」,作為償付貨款之用,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2編號4至12所示之荖葉至新營市下貨站予被告,嗣告訴人所持上開2紙支票,均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24、25、27頁、本院98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又上開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且編號1支票之發票人 蔡文良 共計簽發支票總張數118張、退票117張,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 王振文 簽發支票總張數23張、退票23張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至8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自我介紹為「永義」,伊不知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會遭退票,且伊係請丁○○代為郵寄支票予告訴人,不知道信封上寄件人姓名寫何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述綦祥,已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顯無冒遭訴偽證之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稱其原來並不認識「林永義」,係被告向其自稱「林永義」,且裝支票所用之信封袋上寄件人均寫「林永義」等情,應堪信實。又上開支票背面僅有「林永義」之背書,並無被告之背書,有支票2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參以被告所寄交支票之信封上記載寄件人為「林永義」,伊向告訴人訂貨時亦稱訂貨人為「林永義」等情,足見被告從未以自己名義出示告訴人,告訴人自始至終均認為係名為「林永義」之人向其購貨,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實際上並無兌現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思,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交付空頭支票之詐術,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貨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係分12次向告訴人取得貨品,惟被告各該次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係基於同一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時間相當密接,被害人均為同一人,則被告所為12次訂貨行為,其內涵應評價為同一詐欺行為之接續作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惡劣、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且打擊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並其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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