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選任辯護人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03號),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杰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對於本案審理之進行存有前述的阻礙,也對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因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101年10月31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二、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劉運龍蘇信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另有卷內事證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2次涉犯強制罪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認前述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再犯、保全社會。是依被告之犯罪性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1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陳稱盼能返家處理照顧父母乙情,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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