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選任辯護人潘銘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俊杰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 黃偉倫 共犯強制罪,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強制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不一,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同案共犯及證人之陳述也是前後矛盾,可見本案共同正犯及證人之間,存在勾串之虞;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又於本案持槍再犯強制罪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以上均構成羈押之原因。被告持槍犯案,犯罪情節重大,供述前後反覆,與同案共同被告黃偉倫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也無法交代清楚,使本案事實晦暗不明,被告已有相同之妨害自由前科,更行犯案,顯示被告個性衝動,再犯可能性甚高,若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對於本案審理之進行存有前述的阻礙,也對於社會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及辯護人雖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事,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安排被告前往亞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依照目前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非保外就醫始可獲得必要之診療,與該款所列之情事有別,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尚難採信。因此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應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開始羈押。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惟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黃偉倫共犯強制罪。然查:
㈠、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證人即被害人 劉運龍 及 蘇信斌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調查時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強制等事實,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4號定其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已屢犯強制罪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在場之狀況,鳴放多槍示警,並持槍強令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跪下等事實,罪嫌重大,則被告雖經前開刑罰之執行,卻不知悔改,涉嫌恣意開槍恫嚇被害人,更逼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斷指責被害人劉運龍身為雇主,卻不當辭退被告,未盡雇主之責任,始觸發被告衝動犯下本案,惟被害人劉運龍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不當解僱之事,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劉運龍間仍存歧見,持續對立。衡諸本案被告持槍至被害人劉運龍工作之處所,無視犯案現場空間不大,復有另1名被害人蘇信斌在場,仍多次鳴槍恫嚇被害人劉運龍等情,為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徵被告僅為個人仇隙,無視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之生命安危,毫不擔心其所作所為甚易傷及無辜或致人喪命,堅決鳴槍遂行犯嫌,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劉運龍之仇視程度,實有可能促使被告更行犯案,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另徵之被害人劉運龍及蘇信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為保護被害人生命法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均已傳喚,被告之手需要復健治療,被告保證不會對兩位被告有任何身體或言語騷擾,並每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且被告每週需要去醫院3次做復健,沒有時間去騷擾證人,況刑法之目的為教化被告,被告家中亦需被告返回安排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但是,被告仍有可能再行犯案乙情,已如上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縱本案證人於將來審判期間詰問完畢,仍無從排除上開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依被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紀載,被告之病況應可於門診學習復健運動後,持續自我加強練習乙情,有亞東醫院101年7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4號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目前傷勢所須之治療方式,不限於每週3次之復健治療,縱未能於臺北看守所內提供被告相關復健器材,被告仍可透過自主鍛練之方式,改善身體傷勢狀況,難認被告僅限於保外就治,始可獲得必要之醫療。另依被告目前病情及傷害發生之日,應無急迫就醫之需要乙事,有亞東醫院101年7月26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505號函可以為證,益徵依被告目前之狀況,尚無保外治療之急迫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左手有急迫治療之需求云云,自無足採。再者,酌量被告持槍犯案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徒憑被告空言保證不會騷擾被害人或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停止羈押之條件,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況被告既於其左手仍存傷勢期間犯下本案,可見被告有無前往醫院復健與被告是否再犯乙事,欠缺關聯,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情,不足說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此外,刑法之目的,除教化被告之外,尚有預防再犯及保護社會安全之功能,辯護人僅著眼於被告個人利益,忽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亦不足採。至於被告需要處理其個人家務,此為被告犯案時已應設想,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不足作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1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