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柏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12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運動公園壘球場外,見該處附近之水溝旁有他人遺失之一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白色麻布袋1個,竟與 薛文記 (現經本院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脫離本人持有之上開破壞剪及白色麻布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同(28)日凌晨1時許,再與薛文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拾獲破壞剪1把,由薛文記持該把破壞剪,剪斷該處水溝上白鐵條,再由黃柏蒼將剪斷之白鐵條裝入麻布袋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白鐵條1批(重約31.2公斤)。嗣經員警於同日1時30分,在同市區○○路○○號前發覺渠等2人形跡可疑,予以攔檢並調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他人所有因遺失遭黃柏蒼、薛文記拾獲並侵占而供本件竊盜行為所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柏蒼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文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據1紙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5、13至16、21至25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黃柏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蒼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柏蒼攜帶破壞剪1把,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而該破壞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黃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柏蒼與薛文記間,就上開侵占遺失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柏蒼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柏蒼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黃柏蒼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對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柏蒼供其犯加重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把,則因非屬被告黃柏蒼、薛文記所有,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