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施文雄 相對人 吳圓妹 相對人 劉文 貴相對人 劉金定 相對人 劉富美 相對人 劉良 蘭相對人 劉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劉智遠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劉智遠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2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60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6日至123年12月6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劉智遠。嗣債務人劉智遠於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應依約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茲債務人劉智遠於99年12月20日死亡,相對人吳圓妹、 劉文貴 、劉金定、劉富美、 劉良蘭 、劉瓊玉為其繼承人,而上開借款自10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10月1日通知相對人吳圓妹、劉文貴、劉金定、劉富美、劉良蘭、劉瓊玉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吳圓妹、劉文貴、劉金定、劉富美、劉良蘭、劉瓊玉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6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中峰││167│田│2115.40│全部│吳圓妹、劉文│││││││││││貴、劉金定、│││││││││││劉富美、劉良│││││││││││蘭、劉瓊玉〈│││││││││││ 公同 共有全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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