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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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21號原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起訴狀並應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陳報被告 康文豪 、 康定倫 、徐偉華、 鄭文華 、 鄭文龍 、 徐連林 之住所或居所地,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釋明。(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三)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事實陳述及證明之證據。。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於101年10月19日仍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