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七三點九公里處,將上揭車輛違規停放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且後方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經員警查看車內駕駛人將座椅斜放睡覺,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七三點九公里處,剛過古坑收費站附近,因更年期突感身體不適,怕因此發生不測,乃於經過上開收費站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路肩,稍事休息以調整身體,詎料員警本應協助受處分人,反以蠻橫及不尊重女性駕駛人之態度開罰,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但書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本件受處分人即因遇有特殊狀況影響行車安全而暫停於路肩,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路肩違規停車,顯有違誤,故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許駕駛YN─3291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七三點九公里處,因靠邊停車休息為警查獲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丙○○於本院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取締光碟,受處分人之上揭車輛確實停放於路肩與外側車道之間,完全熄火,受處分人背椅斜放休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應堪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對其違規事實雖辯稱:因更年期身體不適,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而停車休息云云,然受處分人就其當日是否確實因「更年期」身體嚴重不適致影響行車安全一節,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有得在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之正當理由,實屬有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錄影光碟,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完全熄火停放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並未顯示閃光警示標示,亦無擺放故障警告標誌等,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按前揭規定,受處分人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無論係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情況或緊急情況,至少均需顯示閃光號誌,且此顯示閃光號誌僅係按一車上按鈕,縱使受處分人抗辯因更年期身體不適一節為真,亦無礙於按鈕顯示閃光號誌,以警告其他車輛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是受處分人既未依上揭規定停車,則縱使受處分人身體不適一節為真,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