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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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丙○○
甲○○原名 吳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民國96年7月2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張証凱 是否駕駛另一輛車跟隨在後,除被告丙○○、甲○○及張証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卷附之現場照片並無張証凱之車輛;又丙○○如係駕駛人,豈有毫不關心車損之理;再警員到場處理時,為何未見丙○○出面,而由甲○○表示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又檢察官未勘驗現場或命警員測量告訴人當時位置,故其判斷告訴人無可能看到自駕駛座下車者何人等語,仍有查證未周;又刑事局未調閱甲○○病歷即採信其片面之詞而認其不宜施以測謊,尚無依據;暨原不起訴處分不採信證人即承辦警員 涂文耀 、 陳國華 及 陳耀勳 證述甲○○於案發當場已自稱為駕駛人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收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被告丙○○、甲○○提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傷害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0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14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四○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於97年11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97年12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被告甲○○、丙○○後,其等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張証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雖證述親見被告甲○○自駕駛座下車。然依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摔落之位置,衡情應無可能看到自駕駛座下車者為何人。復觀諸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製作之警詢筆錄,其對於肇事經過敘述詳細,甚對於因路邊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用小客車以致影響行車視線乙節亦有陳述,倘非駕駛者,衡情應無可能對上情知之甚詳;況被告丙○○與甲○○交情未深,亦無親屬關係,理應無頂替甲○○而自攬刑事責任之必要。再參以被告甲○○因長期服用治療腎臟疾病之藥物以致有胸悶痛、身體灼熱及精神恍惚之副作用,不宜進行測試;另被告丙○○就並無頂替他人駕駛肇事車輛及案發當時係由其駕駛肇事車輛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現無說謊反應,有卷附該局之鑑定書可憑,益徵被告甲○○辯稱駕駛者為丙○○等語,應堪採信。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塗文耀 、陳國華及陳耀勳警員於偵查中均結證述被告甲○○曾表示車輛為伊駕駛等語,僅足證被告甲○○涉犯頂替罪嫌。
㈡丙○○、甲○○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查甲○○、丙○○、張証凱於警詢之供述,承辦員警本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員警縱認被告所言不實,亦難以該罪相繩等語。㈢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或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自不能以其單純指訴即認被告等涉有犯行而科以刑責。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證人張証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面;約五十公尺右側路邊等語,參酌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在被告丙○○所有即本件肇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確實停有一排汽車,雖照片上無法辨識各輛汽車之車牌號碼,惟證人張証凱於警詢時既可指出上情,是其所述即屬有據,故告訴人質疑除被告等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張証凱曾駕駛另一輛車跟隨在後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我胸口痛等語,與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丙○○因有碰撞,覺得身體不適等語、證人張証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丙○○因胸口碰撞到,所以手撫胸口、胸口痛等語,互核相符,則被告丙○○因本件車禍碰撞受傷需要休息而未能親自查看車損,並委由被告甲○○代為處理車禍事宜,即非無可能,是告訴人以被告丙○○如係駕駛人,豈有毫不關心車損之理,進而質疑原處分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我車輛的左後門下車
等語,與證人張証凱於警詢時證稱:甲○○從左後門下車等語一致。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跌坐在肇事汽車之右側門邊約二公尺處等語,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既受到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診明書為證,其是否能在第一時間即全神貫注地觀察究係何人自肇事車輛下車,以及該人究係由汽車左方之駕駛座或左後方之乘客座位下車等情,即非無疑,是告訴人以此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云云,尚無足採。
㈣測謊鑑識之實施,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
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故施測人員在進行測謊鑑識前,需對受測者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加以詢問、瞭解,如認為有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者,即不應予以施測,否則其結果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是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施測人員以其專業知識研判,認為被告甲○○之身心狀況有不適宜施行測謊之情形,其判斷結果應予尊重,是告訴人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未調閱甲○○病歷即採信其片面之詞而認其不宜施以測謊云云,即難認為允洽。
㈤證人即承辦警員涂文耀、陳國華及陳耀勳固於偵查中均證稱
:甲○○於案發當場已自稱為駕駛人等語,然上揭證人所證明者,均為渠等到場後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聽聞被告甲○○供述之內容,而非渠等三人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肇事車輛的駕駛人為何人,而被告甲○○嗣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翻異前詞,供稱是被告丙○○駕駛,復為被告丙○○所是認,故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身分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以認定,是告訴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未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事實,有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上開處分採證不詳,理由矛盾等事由,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