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貼甲○○照片之 林繼偉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林繼偉」簽名伍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貼甲○○照片之林繼偉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林繼偉」簽名伍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3年7月16日起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緝,竟與林繼偉(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
1日,以給付新台幣(下同)400元之代價予林繼偉,推由林繼偉提供自己身分證、私章,由甲○○提供自己照片,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監理站,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謊報汽車駕照遺失,申請補發林繼偉之汽車駕駛執照使用,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在其職掌上作成之相關駕駛執照異動資料等公文書內,並據此補發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6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
3樓,因毒品案件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竟為避免追緝,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該分局警員出示上開不實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翌(3)日凌晨0時35分,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繼偉」名義之應訊後,於附表所示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調查筆錄之被詢問人欄及尿液送驗登記簿受檢人簽章欄上偽簽「林繼偉」署押與指印,以表示該案涉嫌人為林繼偉之意,足生損害於林繼偉。嗣林繼偉經通緝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繼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尿液送驗登記簿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960101504號鑑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暨檢附之林繼偉補發汽車駕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按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揭櫫甚明,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使桃園監理站監理處承辦人將林繼偉辦理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並據以發給貼有被告相片之不實汽車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仍屬刑法第214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乃持以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然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係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基於錯誤所製發,並非偽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將林繼偉辦理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記錄(涉刑法第
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並據以登載在汽車駕駛執照上,發給貼有被告相片之不實汽車駕駛執照(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屬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繼偉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林繼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使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為前開不實之登載,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繼偉」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偽造署押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5日、97年3月28日及97年6月24日發佈通緝,而嗣後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偽貼甲○○照片之林繼偉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上開各偽造之簽名、指印所附著之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林繼偉」之簽名1枚│││(在場人欄)│、指印1枚│├──┼────────────────┼──────────┤│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96年1│「林繼偉」之簽名3枚│││月3日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3│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林繼偉」之簽名1枚│││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指印1枚│││送驗登記簿(受檢人簽章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