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壢監裁字第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駕駛DU-六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以呼器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車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職業聯結車,因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是否過重,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及工作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十九分許,
駕駛DU-六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以呼器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四一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業據本案查獲當時員警 巫俊杰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酒測值達每公升○點四
一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理由如前述),而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八日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再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換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取得者等節,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客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㈢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查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受處分人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
㈣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將「吊扣
」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雖應受處分,然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為適法之裁處,並不得將其擴大至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是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十二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號提案研討結果)。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施以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惟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容有違誤,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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