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謝苙姿
被 告 劉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97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就利息部分自
100年7月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以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
期,經核算至94年4月29日止,迄今尚欠本金48,977元,及
自100年7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7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
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繳款紀錄表、基本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
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本件系爭借款按年息13.87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
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已逾年息15%之高
利,殊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遲
延利息13.875%利率之8%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國外送達
合計2,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