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5月中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乙○○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5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致電甲○○,佯稱甲○○有退稅款未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出9983元至上開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乙○○。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6月8日合作宜存字00000000
00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非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