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亦即對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二月,再審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應向原判決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聲字第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其逕向本院即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