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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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移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得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書,雖於送達證書上填載收受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惟經本院前審函詢原審法院結果覆稱:「經查本院法警室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判決書送達予檢察官。」等語,此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雄院 貴刑山 重訴一二字第二五五七一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內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頁)。因前開送達證書上僅應受送達人欄下方有檢察官簽名及「2/24」之簽收日期記載,其餘「送達時間」、「送達處所」欄均空白,至左下角所蓋用之「92.1.27」日期章,其意義究竟為何,尚無從由其記載之內容及位置而為辨識(見原審卷第六二八頁),本院為求慎重,並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函詢原審法院,據覆稱:「經向本院法警室詢問後,本件判決書送達經過如下:承辦股(山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送達證書左下角之日期)送判決書至本院法警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由法警 林銀雀 將判決書送至高雄甲檢署分案室,再由高雄甲檢署轉送 楊婉莉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向承辦股(山股)調卷,於歸還案卷時一併將判決書之送達證書送給承辦股(山股)。」等語,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院貴刑山重訴一二字第六三五五二號函附該院法警室「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上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所載,編號二至六及編號八之裁判書,均係由原審法院法警室林銀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送交楊婉莉檢察官簽收,送件欄亦載明「一月二十九日」,惟楊婉莉檢察官簽蓋之日期誤蓋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有楊婉莉檢察官簽蓋之日期章在卷為佐,僅編號七即本件被告丙○○等殺人案,楊婉莉檢察官簽蓋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印記模糊),本院另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上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所載,編號二至編號八之裁判書是否同時交由楊婉莉檢察官一起收受?據覆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之執行人員至高雄市○○區○○路○○號時是否有會晤承辦檢察官,此部分因時日已久,無從查考,惟編號二至編號八之裁判書乃一併以簿冊送至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雄檢楠 藏九十偵一○二六字第八八○七六號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編號七之裁判書乃連同編號二至六及編號八之裁判書一併以簿冊送至承辦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而承辦檢察官楊婉莉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時收受編號二至六及編號八之裁判書,實難認其有何理由獨漏本件編號七之裁判書未予一併收受,而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蓋章收受,衡諸常情,顯難想見,自應認其實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同時收受本件編號七之判決書。又參酌楊婉莉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向原審法院調閱本卷,此有調卷單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二九頁),並有前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雄院貴刑山重訴一二字第六三五五二號函敘甚明,益徵承辦檢察官楊婉莉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已收受本件判決書,否則豈有事先調卷之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客觀上可認承辦檢察官已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原審送達證書所載之日期與實際送達日期不符,至遲應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實際送達於檢察官之日期。乃檢察官竟遲至同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按檢察官已當庭陳述對被告丙○○部份未提起上訴;對被告戊○○、己○○被訴共同殺人部分提起上訴,至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則未上訴;對被告丁○○、乙○○被訴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提起上訴,至傷害部分則未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