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騎乘某不詳車號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快速道路高架橋附近時,竟尾隨被害人甲○○所騎乘車號000—O九二號重型機車,並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中型手提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諾基亞手機一支(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及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乙○○到案說明,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搶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訴,佐以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陳振國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卷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偵查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甲○○重新申請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為其論據,並於法院審判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春任 到庭就事發及查獲經過證言。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事實,辯稱:本案發生之時,伊沒有出門,伊係在員警到家中查緝前不久,甫騎自行車外出與人交易毒品等語,並聲請傳喚其父即證人陳振國到庭為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甲○○係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行經其住處附近時,遭身著左右兩袖外側
各有兩道白色或銀色線條綴飾之黑色風衣男子,搶奪其所有,內裝上開財物之皮包,乃先返回位在現場附近約五分鐘路程之住處後,再前往約二分鐘路程外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分駐所報案,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承辦員警據報後,隨即提供該轄區內曾有犯罪前科男子之彩色口卡照片約五十張予甲○○指認,旋先後於當晚十時十五分至三十分間、十時五十分許,兩次前往乙○○家中查訪,並於第二次查訪時遇見甫外出返家,身上適穿著兩袖外側均有銀色飾條兩道黑色風衣之被告乙○○,乃將其請回新鐘分駐所查證(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始查獲而通知被告乙○○到案),並於次日(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再度約談,供被害人甲○○親自指認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春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信為真。
㈡前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即為該下手行搶之人,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訊
中對被告乙○○及其案發前後穿著之扣案風衣所為之指認為據。惟本件搶案發生時,行搶之人係由被害人甲○○右後方騎車靠近,並趁其不備,以左手搶奪其皮包後,直行加速逃逸,被害人甲○○雖曾騎車追趕,惟因對方車速甚快, 張女 復因所騎機車於搶奪發生時一度熄火而延誤,乃自追逐開始,至該名行搶之人完全自張女視線中消失,雙方相隔最近之距離,亦達約一百公尺之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依被害人甲○○所言,其上開對被告乙○○面貌指認所依據者,充其量僅止於搶奪發生瞬間之短暫印象,所見範圍僅侷限於側面身影而已。
㈢被害人甲○○於警局初次以相片指認時,雖在約五十張彩色口卡照片中,單就被
告乙○○一人之相片表示「有點像」,排除其他供指認對象涉案之可能,然實際犯案之人非必然僅係該警局列管有前科資料之人,外縣市或無前科紀錄者,亦有犯案可能,其限定範圍之指認,並不週延。嗣員警約談被告乙○○到案,再度安排其自室外對坐在屋內之乙○○指認時,張女亦毫不猶豫,一眼即予肯定等情,固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原審法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審理筆錄)。惟前揭搶案發生時間為冬季晚間十時左右,天色晦暗,依卷附警製現場圖觀之,現場復為水泉村墓園旁路段(詳警卷第十三頁),照明欠佳,以被害人甲○○自稱有二百多度近視之視力,倉促間目睹行搶人形貌之時間、身影,復極其短促、有限,依常理,任何人在相同情形下,對於所見之人,是否能有清晰之印象,已非無疑;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害人甲○○對於該行搶人之髮型、膚色、身高等特徵,猶表示:因騎摩托車看不清楚,只記得上衣等語。縱以被害人甲○○印象最為深刻之扣案黑色風衣(夾克式外套),其單純之形式,原屬一般市面上所常見之款式,猶不能認為被告乙○○之個人特徵,況本件案發前後被告乙○○家中無人擁有機車,其當晚短暫外出,係以自行車為交通工具等情,不僅為證人即被告乙○○之父陳振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前開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即時前往被告乙○○家中訪查時,亦未發現任何可疑為行搶之人用以為做案交通工具之機車,猶不曾查獲任何贓物,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春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明。準此,本件除被害人甲○○所為之指述外,顯無其他可供認定被告乙○○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之辯詞係說謊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是否有說謊情形,仍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搶奪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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