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被告甲○○男四即上訴人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應於收到判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聲明提起上訴,其十日之合法上訴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算至同年一月十九日止,該日正值星期一,並非例假日,又上訴人住於台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邱琦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