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唐藹玲 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