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亦為同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度婚字第55
5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4年度家救字第26號);又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並經相對人於該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訴訟因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依上開規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已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院95年度婚字第555號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後,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