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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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原名 王筱蕙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
8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4326號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該日傳票業經依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經郵務人員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後,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裁定公示送達,有送達回證、裁定書、本院函送高雄市三民區公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稿各1紙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是伊前夫 任吉祥 的父親,當時伊與任吉祥已經離婚了,任吉祥還是要求要住在一起,任吉祥並沒有給伊贍養費讓我扶養小孩,當時伊沒有工作,離婚時伊取得小孩監護權,因為沒有錢扶養小孩所以才侵占這一筆錢,伊認為原審量刑太重,伊是不得已才侵占這筆錢。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刑度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達69萬元,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僅賠付告訴人5千元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