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國中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莊仔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及第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法官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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