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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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於民國91年10月3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1年偵字第22942號不起訴處分。嗣再因竊盜,於92年5月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2年偵字第6531號不起訴處分。
二、甲○○與其成年之男友「 趙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東良煙酒特約店」內,由趙國以購買酒類為由向乙○○詢問價錢,甲○○並與「趙國」輪流與乙○○講話,而趁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物品,共竊得VSOP洋酒1瓶、500CC啤酒1瓶及臺灣啤酒3瓶。嗣因乙○○發覺有異,而自其2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VSOP洋酒1瓶,及於店門口處發現臺灣啤酒3瓶。甲○○與「趙國」見事跡敗露乃分頭逃逸,旋經警於自立路與同盟路口查獲甲○○(另一瓶啤酒,則由趙國攜離現場,並未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乙○○指訴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4幀等在卷可稽。至於乙○○雖僅指稱失竊VSOP洋酒1瓶、臺灣啤酒3瓶,但衡諸被害人未及詳細盤點店內之全部物品,原即不易正確指出失竊之物品,被告既自承該瓶未扣案之啤酒係其所竊取,則其應比被害人更了解實際所竊取之物品數量,因此自以被告所述為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與趙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已2次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惟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不高,且除1瓶啤酒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