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何忠勇員警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固可責難,惟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