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玉敏
被 告 顏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明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判
令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已到期之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暨原告代墊之電費7,506元,核屬不同之訴訟
標的,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24,600
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106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424,
600元+租金30,000元+電費7,506元=462,10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未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美儀